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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变更为借款是否有有效?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吗?

发表日期:2021-03-08 14:59:01 【返回】


股东出资纠纷是比较常见的一类商事纠纷,近三年来平均每年的全国案件量都在3000件以上。

如果股东将其出资变更为对公司的借款,并据此向公司索要利息,这种行为是否有效呢?司法实践当中又是如何认定的?本文中小编会通过一个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

案例来源:青岛森田金属音像公司诉日本SAN-R株式会社出资纠纷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63号】

 

案情简介

原告青岛森田金属有限公司是中日合资企业,于20021月设立,注册资金为120万美元。

被告日本SAN-R株式会社以24万美元发明专利评估出资、21万美元现汇出资。被告的发明专利评估出资被确认无效,而现汇出资中的16万美元在200535日原告董事会决议中被确认为借款。

决议内容为:“日方21万美元的现金投入中16万美元作为借款资金投入,即每年一次按10%回报返其利益,这部分资金不再享受公司股本增值权利和经营风险,余下5万美元与24万美元的技术投资共29万美元,占公司总投资的27.88%作为股权投入,参与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分配,利益同享风险共担”。

该决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也已经拿到了该款的利息24917美元。

 

裁判结果

就被告现金出资的16万美元,原告认为200535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中将其作为借款认定是明显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该决议是无效的,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已经得到的利息等值的人民币。经过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支持了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分析

法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资本金投入之后,对于投入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但仍保持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的比例的行为。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前三项对股东抽逃出资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而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还包括其它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从上述定义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抽逃出资,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 抽逃出资的时间点是公司成立和注册资本投入之后;

第二, 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出资有抽回的行为;

第三, 这种抽回行为未经法定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 在抽回该出资后,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份额和出资金额并没有随之改变。

本案中,原告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经成为注册资本的被告投入的部分资金性质变更为借款

该笔资金虽然仍在公司内,但根据决议的内容已经变更成了借款,股东不再承担资本金的风险,且款项的所有权已经由公司变更为股东,使原本属于公司的资本金重新成为被告所有的款项,从而决定了被告可以随时将该部分款项收回,构成了对资本金的实质性抽离,而抽离该部分资金后,被告在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出资金额并未改变。

因此,该决议关于给付该笔资金利息的约定,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符合抽逃资本的要件,故原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在最初颁布的《公司法》中仅有“禁止抽逃出资”的原则性规定,而且没有规定违反后的民事责任。我国于2014年修改《公司法》后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并取消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列举四种情形的方式作为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标准,但也并没有明确抽逃出资行为的含义。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抽逃出资行为,形式多样且有隐蔽性,但现有规定驻为类型化行为的界定,不能穷尽现实中的情况,且缺乏对“抽逃出资”的特征及构成要件的定义,认定上仍有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三种抽逃出资行为的具体形态,也是在大量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

在上文案例中,被告通过决议变更出资为借款的行为,不在列举的三种情形中,但法院从抽逃出资的定义出发,对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实质性抽离的概念,认定被告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要件,这对司法实践中辨析和界定其他抽逃出资的行为提供了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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