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最后一个构成要件是“保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依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密措施也是权利人应当初步举证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企业应当如何采取保密措施呢?
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要求商业秘密所有者采取“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保护措施,但并没有明确“合理”的定义,通常都是在个案中进行细致区分和处理,并没有通用的标准。比较常见的措施包括:指定商业秘密监管专员、要求签署保密协议(NDA)、标识标记、限制访问、制定和遵循保密规定等等。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保密措施应当是根据有关情况所采取的合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至少应当能够使交易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至少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
可以参考《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部分规定内容:如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等等。实践中,对于技术研发企业来说,按照研发项目、成果、技术分类等来将秘密信息进行归类管理,签订多份保密协议也是比较常见的做法。
保密措施是企业商业秘密合规管理的重要一环,企业应当对商业秘密进行分级管理,根据不同的密级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确保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相适应,同时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明,以便于能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完成初步举证,掌握主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