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19 年 3 月 18 日,某科技公司的人事秦某通过微信告知宋某:“关于你说的问题,如下回复:
1.期权是转正后才有的,部门合伙人有3%,分四年成熟;
2.正式入职时间4月15日,试用期1-3个月,工资13000,试用期工资是80%。转正后公司缴纳社保。欢迎你加入某科技公司大家庭。请于4月15日早上9:30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
宋某回复:“我们约定的试用期是一个月,还记得吗?”
人事回复:“恩,这段时间你先做,有什么问题随时沟通,在你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前我会提前给你发份入职通知单的。”
宋某回复:“好。”
4月14日,人事秦某通过微信告知宋某:“很抱歉,因公司经营问题,原招聘职位取消。给你造成的不便,请谅解!”
宋某认为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害,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某科技公司赔偿宋某工作断档损失三个月的工资39000元,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
2.某科技公司赔偿宋某工作断档期间社会保险1301.25元(433.75 元/月*3=1301.25 元);
3.某科技公司赔偿宋某工作断档损失的年终奖为一个月工资13000 元。
裁判情况
该案经过仲裁和一审审理之后,法院最终判决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宋某 39000 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注:发生争议时民法典尚未生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2019年3月18日某科技公司的人事秦某发给宋某的微信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秦某也没有告知是否录用以正式的入职通知书为准,因此宋某有理由相信其已经被某科技公司录用,将于4月15日入职。
之后,某科技公司取消招聘岗位,并未及时通知宋某,直到4月14日才告知宋某,导致宋某基于对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与原单位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造成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某科技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宋某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某科技公司未向其提供工作岗位的情况下需要一定的时间寻找新的工作机会以获得收入来源。宋某请求参照某科技公司承诺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收入损失,在某科技公司应当预见且也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律师建议
这个案件公司败诉的关键原因在于公司已经给了员工入职的承诺,员工基于对公司的合理信赖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损害结果也已经实际发生。
因此,企业在招聘员工入职的时候,发放录用通知书及提供工作岗位的承诺需要非常的慎重,否则可能导致公司承担前述的损害结果。另外,企业发放录用通知书的时候也要注意提示员工需相应具备的录用条件及材料,以及员工入职报到的最后期限,避免员工不具备相应的录用条件或逾期报到而导致公司手足无措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