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讯中心

【懿茂分享】如何判断员工的新单位是否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发表日期:2019-01-08 10:27:24 【返回】

前几天问我的HRD黄今天又来问我了:“陈律师,我已经明白了不管我们是否支付、是否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都不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现在问题是员工说他的新公司和我们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客户群体完全不一样,对我们公司的经营完全不影响。那么,如何认定员工新就业的公司或投资的新公司和我们存在竞争关系呢?”


我们认为:

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主要看公司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叠、经营的主要业务是否相同或相似。若员工就业或投资的关联公司,在经营范围及主要业务上存在重叠,也会被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另外,是否构成竞争关系,还要看双方协议约定的限制范围。竞业限制的范围超过了公司登记的范围,也不等于该约定无效。那是否可以双方随意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呢?我们认为仍应以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以及公司主要业务范围、已经拓展的业务以及投入大量资金正在拓展的业务范围为限。



参考案例:

1、案号:(2017)沪01民终9649号

上诉人:南致超

被上诉人: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该竞业限制协议列举的企业中包括了Z公司。显然,双方协议特意列明了Z公司。南致超自万达公司处离职后,进入了XX股份公司工作,Z公司系XX股份公司的股东。当然,两公司之间属于投资关系并不等于两者是一个公司,但毕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然同时,南致超原在万达公司处社会保障事业部门从事技术工作,而XX股份公司所从事的系社会保障信息化服务,即两者存在竞争关系。从本案来看,南致超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案号:(2017)沪01民终6417号

上诉人:武向光

被上诉人:胜科金仕达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A公司营业范围与胜科金仕达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A公司网上查询资料显示的该公司主要业务方向亦包含胜科金仕达公司所专长的“金融服务”,应可认定两公司间存在竞争关系。



3、案号:(2017)沪01民终11569号

上诉人:张弘

被上诉人:上海安越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从张弘担任股东的XX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安越公司之间具有相同性。张弘现提出其实际从事的系教育培训,而教育培训并不在安越公司的登记范围内,其的该项陈述显然属于混淆概念。退一步分析,即使双方约定的保密和竞业禁止的范围超过了安越公司的登记范围,也不等于该约定就属于无效,张弘仍需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张弘与他人成立XX公司,2016年2月29日即从安越公司处辞职,在领取安越公司相应补偿金的同时,从事与安越公司相同范围的业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取消

快速导航

×